一、案情简介
2022年12月14日下午17时许,汉川某食品有限公司检测中心检验员程某在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通过微信向检测中心副主任请假,要求在12月15日、16日两天休息,获得批准,并在当天18时按时下班后回宿舍休息。12月15日晚19时30分许,饮料品管部主任在宿舍区巡查时,发现一直都在宿舍内休息的程某身体状况出现异常。20时30分许,“120”医护人员来到宿舍,将程某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救治。12月16日8时44分,程某在汉川市人民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搏骤停;死亡诊断为:脓毒性休克、呼吸心跳骤停、肠道感染。
此外,12月14日至15日,新冠疫情防控结束后,汉川市各医院已经放开接诊各类病人,各人可根据需要自行前往就医或呼叫“120”急救。汉川某食品有限公司未禁止员工请假就医或回家休息,只需通过微信或电话联系就可以请假获批,有部分员工已经请假离厂,也有部分员工请假在宿舍休息。程某及其家属自12月14日至15日晚19时,从未向公司或同事表达程某需要就医的诉求,程某丈夫于14日晚19时左右与程某有过联系并给程某送去了体温计和一些药品。公司巡查人员在15日下午的第二次巡查宿舍过程中发现了程某的身体状况异常。
汉川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向汉川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汉川市人社局于2023年1月16日按相关规定予以受理,组织工作专班开展了调查。经工作专班分析研判一致认为:程某在宿舍内休息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2023年2月23日,汉川市人社局对程某案作出了不予认定结论。
二、结论依据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的设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裁定中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于2016年5月20日对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的复函。
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规定既强调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又强调了“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于2016年5月20日对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的复函明确载明:建议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使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亡。
该复函列举了主要情形(一)、(二),未对“其他情形”进行一一列举,但对“其他情形”设置了“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的前提条件。
3、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权威解释,以及案情事实,证明程某不构成工亡。
主要有两点理由:
一是若将程某发生病痛的时间确定为2022年12月14日下午,则其既非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亦非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或直接送医院进行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
该情形不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中“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设定条件;不具备人社部法规司对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复函中“径直送医院抢救”的要件,不符合复函中的“连贯性”要求和列举的主要情形。
该情形符合复函中的“其他情形”,不应视同工亡。
二是若将程某发生病痛的时间确定为2022年12月15日,由于此时程某已请假下班在宿舍休息,则其发生病痛既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在工作岗位。该情形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另有三点理由进行了特别说明:
一是汉川某食品有限公司宿舍作为其员工非工作时间的休息场所,应区别于其他工作期间的员工休息场所,既不能与茶水间、洗手间、吸烟区等类似的工作期间休息场所相提并论,也不能与可用于工作间断期间的休息场所一概而论,不应作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二是汉川某食品有限公司对在宿舍区休息的员工进行巡查,是出于对员工身体健康状况的关爱和维护宿舍区基本秩序的需要,员工在宿舍区的活动内容与其本职工作无必要联系。因此,程某下班后在宿舍内休息的情形不能作为其工作状态的延续。
三是在具备及时就医或送医的条件下,程某及其家属自12月14日至15日晚19时,从未向公司或同事表达程某需要就医的诉求。该情形不属于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而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情形。
三、法院判决观点
程某家属对不予认定程某为工伤的结论不服,于2023年3月20日向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认为:程某死亡的情形,符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应认定程某为工亡;汉川人社局未认定程某死亡的情形为工伤(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023年9月6日,汉川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0902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汉川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决定书。后汉川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12月20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被告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0902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汉川市人社局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决定书。
四、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
1、人民法院以最高院(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行政裁定书中观点为依据,认为员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员工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汉川市人社局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行政裁定书》所作裁定,之所以将熊建华的死亡视同工亡,是因为熊建华是在工作时间内身体不适,当时不能坚持工作,临时请假回宿舍休息后死亡,具有明显的临时性,否则也不会将其宿舍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但本案程某是在请假休息二天获得批准,2022年12月14日下午正常下班在宿舍休息期间,因15日晚身体状况出现异常送医院抢救,16日上午抢救无效死亡。二者在事实上有着重大区别,即:熊建华是在工作时间因身体不适临时请假在宿舍休息期间死亡,程某是在工作时间因身体不适请假二天获得批准,正常下班后在宿舍休息期间因病情加重身体状况出现异常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前者是在工作时间临时请假到宿舍临时休息,后者是正式请假二天获得批准后非临时性在宿舍休息。
2、人民法院认为:程某作为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普通劳动者,对自身病情的严重情况难以作出正确判断,汉川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结论,是以程某在发病后没有直接从工作岗位上送往医院抢救就拒接对其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上限缩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视为认定工伤的条件,有悖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汉川市人社局认为:工伤认定既要最大限度的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要兼顾职工的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范围,否则引起连锁反应,不利于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损害其他方面的利益。按法院判决意见,任何职工在工作时说自己身体不适,下班回宿舍或回家后突发疾病死亡,都可视同工亡。此判决,是对工伤认定范围的无限扩张,于法律法规是不严肃的,于工伤基金安全是不负责任的,于用人单位和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是有损害的。
3、人民法院认为:程某于2022年12月14日下午2点上班时感到身体不适,中途休息一会仍不能坚持工作,5点向主管请假要休息2天,坚持到6点下班后回到公司宿舍休息,其在公司科室微信群内发消息,说自己:“不行了,肌肉疼、腿疼、头疼、浑身发冷”,可以证明程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的事实。且正值新冠肺炎高发时期,程某班组绝大部分员工均感染未正常上班,程某作为一个普通的劳动者,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难以对自身病情的严重性作出客观科学认知,选择在公司宿舍休息缓解症状,符合常理。后病情逐步恶化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2年12月16日死亡,未超过48小时,其发病、抢救、死亡为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
汉川市人社局认为:①程某虽于2022年12月14日下午身体不适,但不等于“突发疾病”(“突发疾病”应当具有突发性,有可确定的发病时间,否则就无法计量“48小时”;程某虽于2022年12月14日下午身体不适,但无法确定具体时间,且系下午18时正常下班),若要认定其视同工伤,缺乏“突发疾病”和“径直送医院抢救”二要件。②姑且不论程某“身体不适”并非“突发疾病”,即使将程某身体不适的时间视为“突发疾病”时间并确定为2022年12月14日下午,仍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也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③如果将程某“身体不适”视为“突发疾病”,并将时间确定为2022年12月15日下午,由于此时程某已请假二天获得批准后在宿舍休息(与张海生回家休息并无实质性区别),既非在工作岗位,更非在工作时间。④程某在宿舍突发疾病时,是具备及时就医或送医的条件的,但程某及其家属自12月14日至15日晚19时,从未向公司或同事表达程某需要就医的诉求。并且,程某在工作时因身体不适的请假休息的情形,并非特例,其本人的大部分同事均因身体不适先后请假,有的人是在公司宿舍休息,有的人是回家休息。因此,该情形不属于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而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情形。
五、处理结果
汉川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和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结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902工伤认定〔2024〕00021号),认定程某为视同工伤(工亡)。
六、相关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要旨载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张海生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是:“张海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医疗机构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二审法院认为张海生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张海生的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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